環境保護按日連續處罰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為規范實施環境保護按日連續處罰,依據《環境保護法》、《行政處罰法》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稱排污者)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實施按日連續處罰,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罰教結合】實施環境保護按日連續處罰,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引導和督促排污者及時改正環境違法行為。
第二章 適用范圍
第四條【適用情形】排污者有下列環境違法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罰款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實施按日連續處罰:
(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報批或未經批準,擅自建設并投入生產或使用且排放污染物的;
(二)建設項目防治污染設施未建成、未經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或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投入生產或使用且排放污染物的;
(三)應當取得但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排放污染物的;
(四)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五)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
(六)排放、傾倒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排放、傾倒的污染物的;
(七)違法排放、傾倒工業固體廢物的;
(八)其他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第三章 實施程序
第五條【初次檢查】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檢查發現排污者涉嫌存在本辦法第四條規定行為的,應當依法立案調查并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
第六條【責令改正】對于依法應當或者可以處罰款處罰的環境違法行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認定環境違法行為之日,應當向排污者送達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責令立即停止違法排污行為。
通過環境監測認定環境違法的,在取得環境監測結果報告后,應在3個工作日內向排污者送達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責令立即停止違法排污行為。
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排污者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或名稱、營業執照號碼、組織機構代碼、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等;
(二)環境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具體條款和處理依據;
(四)責令立即改正的具體內容;
(五)拒不改正可能承擔按日連續處罰的法律后果;
(六)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七)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名稱、印章和決定日期。
第七條【復查】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送達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組織對排污者環境違法排污行為的改正情況實施復查。
第八條【提交整改報告】排污者在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復查前,可以向作出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整改情況,并附具已改正環境違法行為的相關證明材料。
第九條【復查處理】復查中發現排污者拒不改正違法排污行為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對其實施按日連續處罰。
第十條【再次責改】排污者被認定為拒不改正環境違法行為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再次作出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并送達排污者,責令立即停止違法排污行為。
第十一條【處罰程序】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按日連續處罰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的行政處罰程序。
第十二條【處罰決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決定按日連續處罰的,應當作出《處罰決定書》。
《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排污者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或名稱、營業執照號碼、組織機構代碼、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等;
(二)初次檢查發現的環境違法行為及該行為的處罰決定、拒不改正的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按日連續處罰的起止時間、依據和理由;
(四)按日連續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名稱、印章和決定日期。
第四章 計罰方式
第十三條【計罰天數】按日連續處罰的計罰周期為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送達排污者之日的次日起至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復查之日止。多次復查仍拒不改正的,計罰天數累計執行。
第十四條【計罰數額】環境保護按日連續處罰每日的罰款數額為環境違法行為的原處罰數額。
第十五條【處罰次數】排污者因環境違法行為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但仍拒不改正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逐次實施按日連續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六條【并用關系】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按日連續處罰的,可以同時適用責令排污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或者查封扣押等措施;因實施上述措施導致按日連續處罰適用條件滅失的,不再實施按日連續處罰。
第十七條【生效】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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